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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华志良与被告陈海、丁秀良、陈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良,陈海,丁秀良,陈万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华志良,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良,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珲春市。被告:陈万金,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华志良与被告陈海、丁秀良、陈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玲,被告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丁秀良,被告陈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志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陈海、丁秀良、陈万金共同赔偿医疗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8.82元×20年×10%)、误工损失费18612元(124.08元×15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陈万金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丁秀良,陈海带领我为卫生间吊棚做小工。我用圆盘锯割木方递给陈海时,圆盘锯翻转将我脚趾锯伤,造成伤害。陈海辩称:华志良一直随我干活,给我当小工。2015年5月份,丁秀良找到我说陈万金的房屋装修,我就带领华志良去吊棚,约定按照日工计算。次日,华志良用圆盘锯割木方时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12324.59元。我和华志良均系为陈万金提供劳务,我与华志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丁秀良辩称,我承包陈万金门市房做门面装修,此前与陈万金相熟。陈万金说要做整体装修,问我有认识人的话让我找人给他装修,瓦匠活我找的张国岭,木匠活我找的陈海,刮大白找的周见文。为陈万金找人干活是出于帮忙,工钱都是陈万金直接支付给工人。我与陈万金不存在承包关系,华志良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华志良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万金辩称,丁秀良以前给我干过活所以熟悉。我在合作区酒行需要装修,找到丁秀良说把活交给他干。他就找来陈海去酒行进行测量和预算,就开始干活了。我与丁秀良虽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也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我与丁秀良系承包关系,华志良为丁秀良提供劳务时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陈万金与丁秀良相熟。2015年5月份,陈万金与丁秀良商定由丁秀良找人为陈万金位于合作区的酒行进行装修。2015年6月17日,丁秀良联系陈海由陈海带领华志良做卫生间吊棚。次日,华志良用圆盘锯割木方递给陈海时,圆盘锯将华志良脚趾割伤。华志良当日入住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足第1.2.3趾近节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2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3趾伸屈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3趾皮肤坏死,住院26天出院。陈海垫付医疗费12324.59元,华志良自行支付医疗费293元。经华志良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华志良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华志良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华志良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华志良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2015年11月20日,陈万金按照日工工资支付给陈海600元,支付给华志良2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志良与陈海、丁秀良、陈万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导致华志良受伤过错责任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志良经丁秀良介绍由陈海带领为陈万金酒行装修提供劳务,陈万金按照日工资标准向陈海、华志良结算工资,华志良与陈万金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万金与丁秀良未约定工程量和价款,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人工资由陈万金直接结算,不符合承包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与丁秀良系承包关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万金作为雇主应当对华志良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华志良对事故经过陈述称,我以前干活时用过圆盘锯。发生事故当天中午我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一点左右收尾时,我用圆盘锯割木方,放开开关后圆盘锯还在转,我就把木方直接递给陈海,圆盘锯翻转将我脚趾锯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华志良酒后违章操作圆盘锯,放开开关后圆盘锯未停止运转且未保持安全作业距离,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华志良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陈万金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丁秀良、陈海与华志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华志良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华志良要求丁秀良、陈海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志良请求的医疗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损失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合计77405.44元,陈万金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过错责任,陈万金应赔偿给华志良30962.18元(77405.44元×40%)。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华志良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损害,因本次事故华志良负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华志良治疗过程中陈海垫付医疗费,因其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华志良各项损失30962.18元;二、驳回原告华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已交175元,应补交1559元),由被告陈万金负担694元,其余由原告华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陈 云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