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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永祥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吴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529号原告:徐永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吴金华,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永祥与被告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逾期未还,遂成讼。被告吴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凭证,其陈述符合一般民间小额借贷习惯,据此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祥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吴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