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8日生一子李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李某乙,2005年补领结婚证。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琐事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和好后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11月24日两次起诉,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常在原告娘家闹事,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李某甲辩称,夫妻双方闹矛盾属正常现象,两人确实也打过架,且原告将被告的手打骨折;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给原告三万元,双方和好,原告撤诉,两人还一起未装修家到终南镇买瓷片,后因家务琐事原告两次起诉,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看在两个孩子的面上回家好好过日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一子李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李某乙,2005年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人调解,被告给原告三万元,双方和好,原告遂撤诉。之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11月2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未支持其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人调解和好,说明双方都对这段婚姻抱有很大的期望和诚意,但由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沟通,致使双方积怨较深。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虽因争吵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一女,就应履行双方对于婚姻的承诺,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原告应心平气和的被告沟通,不应轻言离婚;被告更应体贴照顾原告,以实际行动挽回自己的妻子;双方今后只要互相关心、包容和谅解对方,多换位思考,在处理家庭矛盾方面注重方式、方法,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