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朝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朝军,绰号“狗狗”,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王振、被告人卢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卢朝军在常山县常来常往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将严某放置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三金手机大卖场的张某。案件侦破后,被害人严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被盗的手机。2.2016年5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朝军在上述地点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刘某放置在桌上的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价值2592元)。2016年5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卢朝军处扣押到一部黑色iPhone6plus手机,并于同月12日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卢朝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二级残疾,作案时病情处于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严某陈述,证人张某、田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残疾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退出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患病情况、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广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