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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雨施与周长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施,孙燕,周长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45号原告:周雨施,男,194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长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8637-X。法定代表人: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雨施与被告孙燕、被告周长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孙燕,被告周长强,被告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燕、周长强、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周雨施医疗费20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703.76元;2、判令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MPX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周雨施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孙燕、周长强、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30日11时45分许,孙燕驾驶(车牌号:渝AMPXXX,车辆所有人为:周长强)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上口时与周雨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雨施受伤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孙燕承担全部责任,周雨施无责任。周雨施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雨施构成十级伤残。周长强系肇事车辆(渝AMPXXX)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渝AMPX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自行评定伤残等级,我公司要求伤残赔偿指数按照8%进行赔付。被告孙燕、被告周长强同意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30日11时45分许,孙燕驾驶车牌号为渝AMP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上口时,与行人周雨施相刮撞,造成周雨施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燕负全部责任,周雨施无责任。2016年1月30日,周雨施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留院观察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453.59元,均由孙燕垫付。2016年2月1日,周雨施转至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外踝骨折,2.双足软组织损伤。本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7066.3元,其中孙燕垫付27066.3元,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周雨施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27.46元。经周雨施委托鉴定,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雨施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X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周雨施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伤残赔偿指数按照8%计算。车牌��为渝AMPXXX的小型汽车属于周长强所有,该车辆于2015年10月向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渝AMP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周雨施系城镇居民户口。2、周雨施与胡定荣于2001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女周智宇,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周智宇由父亲周雨施抚养。3、2015年8月30日,周雨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和平小学签订���务合同,约定周雨施每周四下午(共计两课时),到学校辅导学生科技小发明和小制作社团,报酬为每两课时200元,合同时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和平小学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周雨施自2015年9月到该单位从事学生科技小发明和小制作辅导工作至今,于2016年1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该单位开展科技辅导工作,该单位未为其发放辅导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一套、门诊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抄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牌号为渝AMPXXX的小型汽车在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周雨施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周雨施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述车辆系周长强出借给孙燕实际使用,周雨施无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周长强具有过错,应由孙燕对周雨施承担赔偿责任,周长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由孙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周雨施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按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出院后门诊费金额据实计算,合计454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雨施在重庆市中山医院留院观察3天,第三天转至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合计住院时间依法认定100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5000元。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双方一致确认按照住院9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9800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雨施的误工时间自2016年1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6日,合计误工时间128天(18周)。周雨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200元/周,本院认可其作为误工标准,故误工费为200元18周=36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雨施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双方一致同意伤残赔偿指数按照8%计算。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算,为27239元/年×5年×8%=108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尽管周雨施与胡定荣已经协议离婚,但胡定荣对周智宇仍有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42元/年计���,19742元/年×4年×8%÷2=3158.72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54.32元,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金额已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700元计算。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处理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454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54.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和孙燕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燕赔偿。因此,本案所涉的医疗费454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1447.35元,应当由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上述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金额为41447.35元,根据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与孙燕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在医疗费部分扣���20%即7089.47元的非医保用药由孙燕负担,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周雨施赔付34357.88元。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954.32元,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予以赔偿,即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31954.32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孙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当赔付周雨施76312.2元,扣除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周雨施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周雨施66312.2元。孙燕应当赔付周雨施7789.47元。由于孙燕已就本次事故支付周雨施33519.89元,故孙燕无需再向周雨施支付上述费用。对于孙燕多支付的25730.42元,为减少诉累,可在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支付给周雨施的款项66312.2元中予以抵扣,由孙燕与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之间另行结算。故安诚保险重庆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支付周雨施保险金4058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雨施赔偿款40581.78元;二、驳回原告周雨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乐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尹彦博书记员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