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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修海与被告关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修海,关振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663号原告:方修海,男,1968年1月21日生,满族。被告:关振勋,男,1976年2月28日生。原告方修海与被告关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修海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及货物价值737768.00元,被告将约定的货物全部提走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振勋未作答辩。原告方修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关振勋在方修海处购买拉片生产线等及办公用品套件,共计货款50万元,约定预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30日起每月付5万元,6个月内付清货款。2、货物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关振勋在方修海处购买档案盒、票据夹等产品货款157768.00元。3、欠条两份,旨在证明关振勋欠方修海设备款5万元,欠货款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方修海与被告关振勋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博士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全套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铁制品生产套件折合人民币50销售给被告关振勋。被告于搬运设备之日预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自2012年1月30日起每月底付款5万元,6个月全部付清货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8月前还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其他产品,欠货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6月前还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档案盒、票据夹等,未付货款共计157768.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为737768.00元。截止2015年春节,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款项为405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为3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未付货款33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被告约定最后付款日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振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修海货款3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关振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