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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姜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姜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51号原告:王英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姜绍波,农民。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姜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海参饲料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卖原告海参饲料,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海参饲料款55000元。姜绍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的海参饲料,被告己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海参饲料款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英杰海参料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姜绍波,2014、3、10,2014年6月3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海参饲料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英杰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姜绍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