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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军,邵宇清,樊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960号原告:黄洪军,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黄洼村黄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宇清,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弄***号***室。被告:樊晓艳,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弄***号***室。本院在受理原告黄洪军与被告邵宇清、被告樊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邵宇清、被告樊晓艳住所地均为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