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铎、王莹与被上诉人孙忠贺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铎,王莹,孙忠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铎,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张铎、王莹因与被上诉人孙忠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铎、被上诉人孙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铎、王莹上诉请求:一、申请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索要10000元工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4640元多领的工资。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个体服装厂业主。2015年3月被上诉人要求到我厂工作。经双方协商后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我厂工作满一年工资为55000元。如不能保证工作一年,工资以计件形式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到我厂上班。先后借资共13000元。2015年7月,因服装厂效益不好停产解体,被上诉人等离开我厂。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为其计算工资为836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给我厂4640元。被上诉人离厂后,找我要求按每年55000元支付工资,我和他说明没有工作满一年,应按计件工资支付。后来我厂恢复生产,他们要求回厂上班,我们约定过去的按计件算工资,今后如果来我厂干满一年还按55000元发工资。他们干了两天后不干了,要求我给打欠条,在他们逼迫下我打了一个欠条。被上诉人孙忠贺辩称,上诉人是自愿打的欠条,我不欠上诉人工资,是上诉人欠我1.45万元,后来我就要1万元,上诉人因为当时没有钱,才给我打的欠条。被上诉人孙忠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厂上班,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共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厂上班,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工资,拖欠不付,显系无理。判决:限被告张铎、王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贺工资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张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可以显示上诉人张铎欠被上诉人工资1万元,虽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系计件工资、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领取的工资、欠条是上诉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等诉请,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铎、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