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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友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友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266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小区9栋1层3室。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友汉。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友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友汉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4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黄友汉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6号香缇美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6月21日,被告黄友汉入住香缇美景小区13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95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黄友汉应当按照0.9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履行中,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黄友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黄友汉尚欠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4316元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被告黄友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通知书、业主情况登记表、催收通知书存根及照片、香缇美景首次业主大会开幕式议程、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香缇美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6月21日,被告黄友汉入住香缇美景小区13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95平方米),并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黄友汉应当按照0.9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黄友汉尚欠原告锦城物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316元。经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黄友汉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被告黄友汉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友汉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黄友汉拖欠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经催要仍不缴纳,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友汉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汉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友汉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黄友汉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