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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育文与唐庆亮、胡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文,胡立仁,唐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1民初513号原告:何育文,男,汉族。被告:胡立仁,男,汉族。被告:唐庆亮,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何育文诉被告胡立仁、唐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接金港第一城房地产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楠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张楠通过银行转账将960000元转入唐庆亮的银行账户内,另向唐庆亮给付现金40000元,第一被告胡立仁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后张楠将借条债权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无权向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育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