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4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大园里**组。被告:陈丽琼,女,1977年10月9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号(江阴市场副食区*号楼***号)经营者:童爱君。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云亭陈���副食店(以下简称陈恬副食店)、陈丽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5月25日青花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雨情商行)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三被告陈恬副食店、陈丽琼、雨情商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6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5月24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36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恬副食店、陈丽琼辩称,其经营陈恬副食店三年多��,一直用的是该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其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涉案酒是其向雨情商行进的,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雨情商行辩称,涉案酒是其销售给陈恬副食店、陈丽琼的;不知道销售涉案酒的行为构成侵权;青花瓷公司应该找厂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2015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3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吴昊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5月24日来到位于江阴市云亭镇大园里蔬菜店旁边”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名称: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6元整,现场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离开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5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敏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在包装盒两侧及瓶身正面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涉案酒系陈恬副食店、陈丽琼从雨情商行进的。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35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6元。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576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富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的零售。陈丽琼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童爱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以上事实,有青花瓷公司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陈恬副食店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谈话笔录两份、(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涉案商品包装盒正反面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在包装盒两侧及瓶身正面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恬副食店、陈丽琼、雨情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庭审过程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提供了供货单,向本院说明雨情商行系涉案侵权商品提供者,但是涉案商品是酒类,国家对酒类流通有明确规定,《酒类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而且涉案酒系食品,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直接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作为酒类经营者���陈恬副食店、陈丽琼应当核查供货商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未核实涉案酒品牌的合法性,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放任的主观状态。雨情商行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陈恬副食店、陈丽琼、雨情商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三被告提出不知道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陈恬副食店、陈丽琼、雨情商行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诉讼中由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江阴市云亭陈恬副食店、陈丽琼、江阴市澄南雨情副食商行负担4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 芝 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明 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