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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928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青、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晚22时许,原告在小区道路牵着牵引绳正常遛狗,被告的边境牧羊犬挣脱牵引绳从约30米处奔跑过来袭击原告的狗,原告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告的边境牧羊犬咬伤。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查明情况后,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均在出警单上签名。当天23时许,原告至杨浦区中心医院犬伤门诊就诊,诊断为犬咬伤Ⅲ级并注射针剂。之后又按照医生处方多次继续治疗。治疗过程结束后,原告通过手机通知被告,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37.4元,被告以费用比他想象的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再次报警,民警调解,被告仍不肯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之后出警情况也没有异议。但当时是由于原告家的狗狂吠,惊吓到被告家的狗,才导致被告的狗挣脱了狗绳,奔向了原告家的狗,原告在阻止过程中被狗咬伤。被告认为不是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势是被告家的狗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2时许,原、被告在小区遛狗过程中,被告的狗挣脱绳子与原告的狗发生冲突,原告在阻止过程中被咬伤。当晚22时17分,原告家人报警,警方出警后,出具《出警单》和《接报回执单》。《出警单》中“接报案情简要描述”记载:王某某,男,XXXXXXXXXXXXXXXXXX,张某遛狗,与王某某溜的狗碰到,王某某的狗挣脱绳子与对方狗打架,两狗打架,王(字误)晶在阻止中,被咬伤。经协商,王某某赔偿张某医药费用。本人自愿接受调解,对调解结果无异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当晚,原告前往杨浦区中心医院急诊,注射狂犬疫苗,并在之后多次复诊注射疫苗,共计花费医疗费3037.4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出资35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所养的是柯基犬(黄色)办理了养犬登记证,并注射了狂犬免疫。被告所养的是边境牧羊犬,提交了疫苗接种记录和免疫证明,但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遛狗过程中致原告被狗咬伤一节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出警单及门急诊就医记录为证,被告虽否认原告被其饲养宠物咬伤,但同时又认可自身饲养宠物确实冲到原告处,并对出警记录无异议,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饲养宠物咬伤原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原、被告在警方调解下达成的合意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原、被告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在双方调解协议范围之外,且原告伤势未达到伤残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本院对此项难以支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037.4元;二、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