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谢路涛与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路涛,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34号原告:谢路涛,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路涛与被告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路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路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00元并以12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底。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初归还了2.45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重新出了借条。但被告仍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出借1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底,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9月22日、24日、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路涛现金1255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暂定于2015年9月15日全部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路涛与被告刘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2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谢路涛借款本金125500元,并以12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谢路涛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岚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