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和2015年10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次雇佣钩机在其承包的抚松县XXX乡林场XXX村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小地名XXX沟)内非法开垦林地54.4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被非法开垦林地的植被恢复费为217,800.00元,林地补偿费为441,045.00元,合计658,845.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和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欧某某、孙某乙的证言,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结论书,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的,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是在得到XXX林业局许可才开垦的。辩护人马光泉的辩护意见是:1、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和2015年10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次雇佣钩机在其承包的抚松县XXX乡林场XXX村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小地名XXX沟内非法开垦林地54.4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被非法开垦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8,845.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系群众匿名举报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投自首。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抚松县XXX乡林场XXX村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小地名XXX沟)非法开垦林地3.63公顷(54.45亩)。3、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林地位于抚松县XXX乡林场兴农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小地名XXX沟)内,非法开垦林地3.63公顷(54.4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4、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非法开垦林地造成植被恢复费为217,800.00元,林地补偿费为441,045.00元,合计658,845.00元。5、户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79年8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3日,XXX乡林场将该林场XXX村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小地名XXX沟内)163.5亩林地竞价出售给杨某某。7、林地转让协议:证实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抽水施业区11林班31小班,面积为163.5亩林地的承包合同。杨某某将该块林地转让给刘某某。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6月23日,经鉴定无法确定检材上的杨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杨某某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9、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经鉴定转让协议上杨某某签名上的指纹不是杨某某的十指所留。10、抚松林区检察院的《关于对张某某贪污罚没款举报线索初核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举报张某某贪污罚没款一事,数额较小无立案必要,证据不足难以认定。11、抚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说明:证实该队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刘某某举报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的线索,经调查,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未还清,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故不予立案。1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张某某、刘某某合伙购买XXX乡林场竞价的林地,后将该林地转让给刘某某,其给刘某某旋耕机。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秋天在刘某某处购买了230至240丈参土,每丈370元。其就给了定金一万,其余钱未给。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其在抚松县XXX乡XXX村小地名XXX沟内,以每丈20元连刨带筛,用钩机刨参土。1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秋天在刘某某处购买51丈成品参土,每丈370元,共给刘某某了18,800.00元。16、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秋天在刘某某处购买XXX乡附近的参地31丈参土,以每丈370元,一共给了刘某某一万多元。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秋天在刘某某处购买XXX乡附近的参土47、80丈,每丈370元,一共交刘某某15万左右。18、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妻子。2013年张某某要购买抽水林场的林地,回家找其取钱(105万或110万),由于钱都是其挣的,所以合同上必须由其签名,所以与XXX乡转让林地合同上只有其一人签名。后其与张某某来到抚松县母树林派出所,刘某某说要办理采伐手续需与其签一份假协议,其就与刘某某签了。1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妻子。没见过XXX林业局关于准许开参地的许可或证明,家里也未找到。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以前是朋友关系。涉案林地系其于2014年从XXX乡林场买的,2014年春其才知道刘某某在该林地内非法开垦。其从来没有给过刘某某准许开垦的任何证明。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称,其于2013年8月份和2015年10月份分两次雇佣钩机在抚松县XXX乡小地名XXX沟内开垦参地,面积三千多丈。卖出约一千四五百丈,只收到一部分定金。这块林地是2013年XXX乡林场组织竞拍,我们通过竞拍与张某某、欧某某三人合伙购买的这块林地,后张某某转让给其。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016年1月26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送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送达鉴定聘请书,要求对涉案非法占用农用地价值进行鉴定,同时向被聘请人提供了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等资料。受委托方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以及该局的鉴定员王某某,谭某某亦具有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资源性资产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出具的结论为“被非法开垦林地造成植被恢复费为217,800.00元,林地补偿费为441,045.00元,合计658,845.00元”鉴定书在程序、实体上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抚松县价格检查监督局的价格鉴定书缺乏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2015年11月20日,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抚松县XXX乡XXX村小地名XXX沟有大面积林地被开垦,面积约2.8公顷,现已种植人参。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投自首,并交代了其于2013年至2015年两次雇佣钩机在抚松县XXX乡XXX村小地名XXX沟非法开垦林地的犯罪事实,,虽刘某某的犯罪线索已被他人举报,但刘某某未接受传唤,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机关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具备自首的全部要件,故应当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问题。刘某某所提供的张某某涉嫌贪污、骗取贷款等线索,经抚松林区检察院、抚松县公安局查属不实,故对刘某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刘某某提出其在得到XXX林业局准许开垦的证明后才开垦的。刘某某提出不出该许可证明,且XXX林业局已将该林地置换给抽水林场,XXX林业局不可能出具准许开垦的证明,刘某某之妻汪某某证实也从未见过该许可证明,张某某证实从未给过刘某某许可证明。故对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54.45亩,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的43日,即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