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健,孙西娅,孙首泉,张录恢,张录明,赵玲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755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号,机构代码73863547-5。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张录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号码×××。被告赵玲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号码×××。被告孙西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号码×××。被告任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号码×××。被告张录恢,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号码×××。被告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847XXXX。法定代表人张录恢,总经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兴,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告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公司诉称:张录名于2015年4月21日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500,000.00元。均信公司为张录名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录名向均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均信公司为张录名代偿后,张录名愿向均信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分别为此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赵玲玲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录名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商服一套(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1/63752号)和孙西娅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八套住宅(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4/63724号;2011005/63725号;2011006/63726号;011007/63727号;2011008/63728号;2011009/63729号;2011010/63730号;2011011/63731号)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张录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向均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为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利息37048.11元、于2016年3月28日为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利息32760元、于2016年4月28日为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516,575.00元。均信公司为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6,383.11元。现均信公司请求判令张录名偿还均信公司代偿款1,586,383.11元,支付违约金11824.02元(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总计1,598,207.13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判令赵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第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张录名所有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商服一套(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1/637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公司优先受偿;判令孙西娅所有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八套住宅(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4/63724号;2011005/63725号;2011006/63726号;011007/63727号;2011008/63728号;2011009/63729号;2011010/63730号;2011011/637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公司优先受偿。均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均信公司与信用社及张录名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录名向信用社借款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均信公司为张录名的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四倍违约金承诺书6份,证明张录名承诺如未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均信公司代偿后其应向均信公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如张录名未能按期还款,由均信公司代偿后,赵玲玲愿与张录名共同偿还均信公司代偿款并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证明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为张录名的此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9份、房屋他项权证9份,证明被告张录名、孙西娅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张录名将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商服一套(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1/63752号)、孙西娅将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八套住宅(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4/63724号;2011005/63725号;2011006/63726号;011007/63727号;2011008/63728号;2011009/63729号;2011010/63730号;2011011/63731号)为此笔贷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九本。证据六、还款凭证4份及代偿确认书3份,证明张录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合同约定向均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公司为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6,383.11元。信用社遂解除了均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代偿确认书。赵玲玲辩称:赵玲玲在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是基于赵玲玲与张录名系夫妻关系。现赵玲玲与张录名已离婚,本案涉及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赵玲玲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录名、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实际是由首泉公司使用的,现暂无能力偿还。均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对均信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其在签字时未看到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因而赵玲玲、张录名、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对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对四倍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均信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均信公司、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均信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均信公司与信用社及张录名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录名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均信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录名向均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及本金,均信公司代偿后,张录名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赵玲玲向均信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张录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张录名、孙西娅分别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张录名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商服一套(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1/63752号)、孙西娅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八套住宅(产权证编号:宾房权证宾西字第2011004/63724号;2011005/63725号;2011006/63726号;011007/63727号;2011008/63728号;2011009/63729号;2011010/63730号;2011011/63731号)为此笔贷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录名上述贷款向均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后因张录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代张录名向信用社代偿贷款利息37048.11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张录名代偿贷款利息32760元;于2014年4月28日代张录名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516575元,共计代偿1586383.11元。此款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未偿还均信公司。本院认为,张录名、均信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公司与张录名、孙西娅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信公司与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赵玲玲为均信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张录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均信公司要求张录名给付代偿款1586383.11元及违约金11824.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录名向均信公司承诺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张录名向均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录名、赵玲玲、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玲玲向均信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录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均信公司请求赵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玲玲辩解称其与张录名已离婚,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录名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商服一套、孙西娅以其名下的位于宾西镇本街的八套住宅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故均信公司请求如张录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依法对张录名、孙西娅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自愿为张录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信公司主张孙西娅、任健、张录恢、首泉公司对张录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录名、赵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86383.11元;二、被告张录名、赵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11日违约金11824.02元;2016年5月12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三、如果张录名、赵玲玲不能偿还上述一、二款项的债务,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张录名、孙西娅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孙西娅、任健、张录恢、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被告张录名、赵玲玲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孙西娅、任健、张录恢、哈尔滨首泉农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