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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陈海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797号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学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旭,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海峰,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热力公司)与被告陈海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旭及被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采暖费4007元,并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618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拆迁被告房屋,为被告安置贺兰县某区某住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85平方米。原告与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合同中约定:供热服务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费标准依据银川市供热条例规定,为每月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入住后,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400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采暖费及逾期滞纳金6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海峰辩称,贺兰县某区某房屋是我的,房屋建筑面积88.75㎡属实,2013-2015年我确实欠缴采暖费。我欠缴采暖费是有原因的,我是2013年4月买的房子,原告公司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供暖,我当时交了1000元,但是采暖开始后屋子就不热,向原告公司反映过不热的问题,但是原告公司并没有解决。2013年欠缴的669元采暖费没有交,是因为温度不够,但是原告公司一直在供暖。2014年采暖期开始后温度仍然不热,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反映过,当时还是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2月份,原告公司将我的暖气停了,2015年暖气也没有开通,我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是还是没有人过来解决。2015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晚上在我们单元测温度,当时我屋里是用电取暖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我家测温。2016年4月原告公司将我家的暖气阀门才打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兰县某区由原告天马热力公司集中供暖,并实行分户供暖。贺兰县某区某室房屋系被告陈海峰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4007元未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每一年度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结束,共计5个月。贺兰县居民住宅用房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采暖期内采暖费为3.8元/月/㎡。上述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峰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天马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作为热用户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暖气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4007元未交,被告应当予以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采暖费4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被告限期交纳采暖费,但未明确其催缴的采暖费欠费年度及金额,只显示原告限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交纳欠缴采暖费,故2013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涉案房屋采暖费4007元,该笔费用逾期交纳78天(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78天),产生滞纳金156元(4007元×万分之五/日×78天=1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618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3年暖气不热,2014年及2015年原告公司停了其暖气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支付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4007元,并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156元,共计41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