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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大双与陈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双,陈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318号原告江大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军,男,1993年1月17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江大双诉被告陈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双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大双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5分许,被告陈忠军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205县道与茅东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江大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事故,致江大双受伤,两车损坏。经金坛市交巡警大队处理,无法确定该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忠军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先期费用已获得赔偿。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80.6元。被告陈忠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各项请求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5分许,被告陈忠军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205县道与茅东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江大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事故,致江大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以无法确定该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忠军所有,被告陈忠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常州市××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裂伤,××,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55549.62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已发生的医疗费45947.65元、护理费2520元(42天*60元/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20元,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6年7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大双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再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原告江大双的母亲(孙林娣,1932年5月11日生)与父亲(江光仁,已去世)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子江小双于2007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户口底册1份、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大双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忠军所有,陈忠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忠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主张原告江大双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江大双医疗费9601.97元中医保内费用为8641.77元,非医保费用为960.2元由被告陈忠军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641.77医疗费9601.97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2天标准根据原告主张,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6842.6备注1护理费60(元/天)48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扣除已主张部分,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500元(元/月)10月备注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130800.37备注1.定残时原告52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系数)=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孙林娣,1932年5月11日生),有5个扶养人,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5年,24966元/年*5年*0.1(系数)÷5人=2496.6元;以上合计76842.6元。备注2.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950元,未能提交相关纳税凭证,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为10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10=3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800.3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7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320.37元,合计130800.37元;被告陈忠军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9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江大双事故损失107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320.37元,合计人民币13080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忠军赔偿原告江大双事故损失人民币9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大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058元,由原告江大双负担78元,被告陈忠军负担39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0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