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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049号原告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宁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以原告怀孕不方便为借口把原告安置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双方因此分居一年多,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6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在外嫖娼被原告当场发现并被当地派出所抓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①、位于郴州市XX家属区院内商品房一套,面积约7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及位于郴州市XX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归原告所有。②、家具家电合计30000元归被告所有。③、双方无共同债务;3、婚生女儿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有出轨的现象。4、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后生育女儿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徐某的感情根本未到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与答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自2008年8月18日就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才生育女儿刘某某,中间相隔五年,如果是缺乏了解,如果不是感情笃厚,不可能会生儿育女。原告称答辩人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分居一年多,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怀孕期间直到2013年10月才到其娘家居住以方便家人照顾,这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况且期间答辩人从未停止过到原告娘家进行探望并尽力照顾,何来分居一说。原告称答辩人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出轨甚至有在外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恶意污蔑。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相信通过努力能消除原告方的误解,维系家庭的稳定。二、原告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陈述不符事实。1、位于答辩人名下XX家属区院内的商品房属答辩人母亲出资单独对答辩人的馈赠,不属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XX小区的商品房则属于答辩人与前妻王郴芳共同出资购买的,目的在于给答辩人与前妻的孩子刘俊良,不属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3、原告对于其名下的位于XXXX公寓1201、1301两套住宅(产权证号XXX**)、位于锦湘花园2129号商业门面(产权证号XXX**),位于XXX号房(产权证号XXX**)三套房屋只字不提,且未同答辩人协商,原告于2012年就自行将位于XXX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其诉状内容不尽不实。4、由于婚后答辩人对原告百依百顺,几乎将全部的收入交给原告,原告自己经商也有所得,所以原告在银行的存款也不在少数,原告同样对此只字不提,答辩人希望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婚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结婚,2013年12月22日婚生女儿刘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不注重言行,引起原告怀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①、位于郴州市XX家属区院内商品房一套,面积约7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及位于郴州市XXX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归原告所有。②、家具家电合计30000元归被告所有。③、双方无共同债务;3、婚生女儿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包容、尊重,完全能维系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