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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永林,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号办公楼*楼***房间。法定代表人:包玉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林,男,1962年8月3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北街45号(白城市城区明仁十六委)。法定代表人:侯昱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辉,公司员工。上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林、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刚,被上诉人孙永林,被上诉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孙永林诉讼请求,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组织结算。事实和理由:此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工程质量验收,双方结算,本案既没验收也没结算,原审判决数额是虚构的。原审判决错误如下:孙永林不提供验收资料和结算报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也没组织验收,监理部门也未验收签字。原审已查明该工程确未验收,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该案有部分工程未工,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数额属虚构。此案如涉及拖欠工程款,只能是发包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孙永林辩称:工程已完工,验不验收和给不给我钱没有关系,永远不验收不能永远不给我钱。我希望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能承担责任。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孙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款70万元(以双方对帐后确定数额为准)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系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4月25日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城分公司将由其自行承包的由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暖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先后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500箱酒抵款342,000.00元,200箱酒抵款36,000.00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余款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结清工程款,现欠工程款742,000.00元。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城分公司将由其自行承包的由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暖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动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与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从内容看,不属于转包和分包关系,因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虽然包括材料款,实际是对供暖设施的安装,应是具有劳务性质合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先后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500箱酒抵款342,000.00元,200箱酒抵款36,000.00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余款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结清工程款,现欠工程款74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款7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31日给付,至全部价款给付止。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利息是原告临时增加的,不同意支付。竣工问题,还没有完全竣工,工程还没有验收,原告没有提供报告,还需要技术部门验收,还没有决算。关于被告拒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具有劳务性质的施工款,施工协议书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工程是否验收,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与原告不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给付,至全部价款给付止。二、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永林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永林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孙永林主张工程已竣工,上诉人虽抗辩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可认定工程已竣工。被上诉人孙永林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直至二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了验收且验收不合格。因上诉人怠于行使验收义务,本案可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孙永林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工协议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即36,000.00元,此36,000.00元尚未到给付时间,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为706,000.00元。被上诉人孙永林起诉请求工程款数额为700,000.00元(以双方对帐后确定数额为准),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帐,所以被上诉人孙永林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00,00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孙永林工程款为700,000.00元,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对该判决认可,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孙永林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全部价款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