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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贾洋嵘、杨永红、范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贾洋嵘,杨永红,范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洋嵘,女,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贾永智,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红,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斌,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洋嵘、杨永红、范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贾洋嵘的委托代理人贾永智、被上诉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7080.7元(即异议金额7080.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贾洋嵘全部医疗费错误。1、本案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贾洋嵘和范成斌两人受伤。上诉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杨永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成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永红垫付贾洋嵘医疗费14325元;垫付范成斌医疗费4300元;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已经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洋嵘医疗费6351.03元;赔偿被告范成斌医疗费3648.97元;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用完;商业三责险赔偿贾洋嵘医疗费1724.87元;商业三责险赔偿范成斌医疗费1566.86元。作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范成斌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文未赔。贾洋嵘的医疗费3460.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720元应当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范成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贾洋嵘所有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错误。2、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豫M085**被保险车辆(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分项赔偿。第八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3、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解释。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综上一审法院不按比例判决医疗费错误。二、被上诉人贾洋嵘伤情较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贾洋嵘精神抚慰金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贾洋嵘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贾洋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贾洋嵘院外护理费1680元,没有证据支持。贾洋嵘的出院证仅记载院外卧床休息三周,并没有说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帮助。一审法院判决贾洋嵘护理天数为57天,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贾洋嵘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68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出院后,医生要求卧床休息三周,三周的护理费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经过植皮,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给被上诉人的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损失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杨永红辩称:车辆投的是全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还应当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贾洋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课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1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永红驾驶豫M085**号重型货车沿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茅津路与条山大街交叉口南2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范成斌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贾洋嵘)相撞,造成范成斌、贾洋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红与范成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洋嵘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2538.75元。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后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又花费15246.95元。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皮肤坏死缺损;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周,三周后逐渐下地行走。被告杨永红为原告贾洋嵘垫付医疗费14325元,为范成斌垫付43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贾洋嵘的爷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杨永红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永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25元,不足部分原告向被告范成斌索赔。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永红在交强险内理赔原告贾洋嵘6351.03元,理赔被告范成斌3648.97元;商业险内理赔原告贾洋嵘1724.87元,理赔被告范成斌1566.86元。豫M085**号货车系被告杨永红所有,挂靠在三门峡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成斌无证驾驶摩托车(乘坐原告贾洋嵘)与被告杨永红驾驶的豫M08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成斌、贾洋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成斌与杨永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据此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杨永红为豫M08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告范成斌,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成斌、杨永红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权益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平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例、日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确定为17785.7元。扣除被告杨永红已垫付的1432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共住院3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720元。3、补课费:原告发生事故是2014年6月29日,于2014年8月4日结束治疗,而补课费是2014年10月9日起产生的补课费,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并建议卧床休息三周,本院确定护理天数57天,按每天80元/人×1人×57天,计4560元。5、营养费:原告需护理天数确定为57天,因原告系学生,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计7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184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01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永红垫付且未理赔部分,因原告贾洋嵘未起诉,被告杨永红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洋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4.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永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贾洋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皮肤坏死缺损,并在三门峡中心医院做了左小腿取皮植皮术,给其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洋嵘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贾洋嵘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周,三周后逐渐下地行走),认定护理期限为57天(住院36天+出院21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贾洋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4.7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