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实际居住地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苗,女,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某某号楼下路边,收取窦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牌号为辽AR98**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6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某某立交桥下,收取窦某某盗窃的牌号为辽A6M1**蓝色夏利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艾某某、窦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又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