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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636张旻与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旻,瞿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636号原告:张旻,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瞿豪,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旻与被告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瞿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瞿豪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张旻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交原告张旻持有。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豪向原告张旻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张旻要求被告瞿豪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瞿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旻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瞿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