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贺、张君、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贺,张君,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424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玉贺,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君(刘玉贺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玉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桂芝(刘玉民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海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贺、张君、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贺、张君、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贺、张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利率14.62%,并由被告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贺、张君发放足额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3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贺、张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利率14.62%,被告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贺、张君足额发放贷款,但五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贺、张君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足额发贷款,二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为被告刘玉贺、张君借款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贺、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3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21558.60元(20.30万元×10.62%×1年)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62%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玉贺、张君、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刘玉贺、张君承担,被告刘玉民、赵桂芝、张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