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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蔡国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0504252T,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风,女,1962年4月2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寿科,男,1970年7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邹成旺,男,1962年1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寿科,男,1970年7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1769060P,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寿科,男,1970年7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同同时对专向分期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滞纳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项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以贷款购买的苏J×××××牌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6月5日差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979.61元、滞纳金2751.72元,合计88731.33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979.61元、滞纳金2751.72元,合计88731.33元,及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50元;3、原告对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所有的苏J×××××牌号汽车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差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是对滞纳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案涉借款以苏J×××××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起亚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购买起亚索兰托的款项;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行起亚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所购上述起亚索兰托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8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起亚索兰托轿车;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1月7日,新洋市政公司向中行起亚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蔡国风向贵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18万元,分期期限3年,用以购买起亚索兰托车辆,该车虽挂靠在我单位名下,但该车实际出资人为上述借款人,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蔡国风。同日,蔡国风、邹成旺向中行起亚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中国银行起亚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进口起亚索兰托,自愿挂靠在新洋市政公司,前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本人。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其所有苏J×××××牌号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起亚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被告蔡国风通过刷卡将18万元支付给汽车公司。后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979.61元、滞纳金2751.72元,合计88731.3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5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与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违反约定偿还借款,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650元为高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交易明细查询单,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截止2016年6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979.61元、滞纳金2751.72元,合计88731.33元。因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新洋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抵押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蔡国风、邹成旺以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抵押担保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的18万元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979.61元、滞纳金2751.72元,合计88731.3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50元;三、被告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蔡国风、邹成旺所有的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蔡国风、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