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水荣与凌罗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荣,凌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荣。委托代理人:夏明福。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罗成。委托代理人:陶洪法。上诉人陈水荣与上诉人凌罗成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陈水荣的羊并未吃凌罗成地里的麦,是凌罗成借题发挥,殴打陈水荣致伤;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凌罗成怀疑麦被陈水荣的羊所吃,两次先动手殴打陈水荣,陈水荣正当防卫且并未打伤凌罗成,一审错误认定陈水荣存在过错而减轻了凌罗成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关于医疗费数额、实际误工费标准等认定有误,同时未对陈水荣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进行判决。凌罗成辩称,陈水荣所述不符实,其伤情与凌罗成无关。凌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陈水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5月28日陈水荣伤得并不严重,实际其是在5月29日自己摔伤的;二、纠纷后凌罗成给了陈水荣母亲2400元,陈水荣弟弟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三、纠纷后陈水荣多次拦截凌罗成的货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陈水荣辩称,凌罗成所述不符实,且拦截货车与本案无关。陈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凌罗成赔偿医疗费152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474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陈水荣母亲放羊误工费4000元,合计50313.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陈水荣、凌罗成因陈水荣的羊是否吃了凌罗成的麦苗发生争执,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一下,被现场阻止。后双方到江心园区管委会司法所调解时,又发生争执,凌罗成用拳头击打陈水荣面部,后陈水荣还击,双方互相击打对方。在互打的过程中,凌罗成数次将陈水荣摔倒在地,并用拳击打陈水荣面部等部位数下,造成陈水荣面部流血、左眼红肿等多处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经检验,陈水荣左眼睑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下出,左侧鼻腔有出血,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鉴定意见为陈水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处理,对陈水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凌罗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陈水荣受伤后,于当日至京口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170.14元。2015年5月28日、29日,陈水荣至丹徒区江心镇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短期内复查并建议转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75.05元,其中个人支付225.03元。2015年5月29日,陈水荣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肌挫伤、左眼眶软组织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陈水荣遂住院治疗28天,后又至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163.94元。2015年6月26日,陈水荣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至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39.27元,其中个人支付309.2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2015年10月22日,陈水荣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陈水荣上述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4868.38元。2015年11月30日,陈水荣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陈水荣误工期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520元。一审另查明,陈水荣无固定工作,以渔牧业为生。对陈水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868.38元,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用系陈水荣用其医保卡支付,因未造成陈水荣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35天为7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40天为3200元。5、误工费,陈水荣主张每天26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陈水荣无固定工作、以渔牧业为生,酌情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90天为81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陈水荣主张其母亲放羊误工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陈水荣的损失合计为28068.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水荣致伤原因,根据陈水荣、凌罗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陈水荣、凌罗成互相击打身体,凌罗成击打陈水荣面部等部位数下并将其摔倒数次,同时陈水荣于受伤后当日、次日、第三日连续至医院检查治疗也予以印证其事发后的伤情,病历记载的内容系陈水荣第一时间向医生的陈述与事件存在关联性,凌罗成辩称陈水荣的伤情系其自己造成与凌罗成无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与之对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水荣、凌罗成均系成年人,在出现矛盾时理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而不是通过吵打解决问题。凌罗成与陈水荣揪打过程中致陈水荣受伤,因此给陈水荣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考虑到陈水荣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凌罗成的矛盾,导致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凌罗成的赔偿责任,故酌情减轻凌罗成约30%的责任。陈水荣的损失经核定为28068.38元,则凌罗成应当赔偿其中70%即19647.87元。凌罗成辩称已给付陈水荣4400元,陈水荣不予认可,且凌罗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凌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水荣的各项损失19647.87元;二、驳回陈水荣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纠纷系凌罗成认为陈水荣的羊吃了其家麦苗而引发,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中,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村委会调解、公安机关介入等方式化解矛盾,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进行了直接干预,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有损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一审认定陈水荣的损失由凌罗成承担70%的责任,陈水荣自担30%,该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关于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标准、司法鉴定费用的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凌罗成上诉认为其已支付陈水荣4400元,因陈水荣并不认可,凌罗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凌罗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凌罗成与陈水荣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凌罗成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水荣与上诉人凌罗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水荣与上诉人凌罗成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