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蓝启平、许素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蓝启平,许素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6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林丽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贵良,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蓝启平,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素荭,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蓝启平、许素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启平、许素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被告蓝启平、许素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832.31元及其利息47670.46元(此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原告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被告蓝启平、许素荭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职工集资房)某幢某层402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4000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期限120个���,年利率8.5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借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该借款由被告蓝启平、许素荭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职工集资房)某幢某层402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蓝启平、许素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利息清单》。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救济措施为贷款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被告蓝启平、许素荭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职工集资房)某幢某层402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8.515%。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832.31元,利息47670.46元,其中拖欠应还本金45446.42元,利息47670.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启平、许素荭以其共有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蓝启平、许素荭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蓝启平、许素荭于2014年2月24日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蓝启平、许素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本金377832.31元,利息47670.46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蓝启平、许素荭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蓝启平、许素荭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职工集资房)某幢某层402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被告蓝启平、许素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