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盛与被告杨秀��、朱生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盛,杨秀英,朱生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044号原告:赵盛,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四美,女,1982年2月27日,汉族。被告:杨秀英,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生高,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盛与被告杨秀英、朱生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四美、被告杨秀英、朱生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日×43日)、��工费12000元(66.7元/日×180日)、护理费18000元(20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3元、财产损失3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56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杨秀英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淳溪镇湖滨大道路段撞上杨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秀英驾驶的车辆系朱生高所有,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英、朱生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苏A×××××小型轿车系杨秀英以朱生高的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杨秀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除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之外,其他医药费都是杨秀英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秀英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杨秀英持有的驾驶证已经失效,应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杨秀英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杨秀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越过公路中心线与对面驶来的杨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威及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明、赵盛受伤,两车车损。事故时杨秀英所持C1型驾驶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处于失效状态(现已换领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杨秀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威、杨明、赵盛不负事故责任。赵盛受伤后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赵盛住院治疗42日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35620.30元由杨秀英支付,杨秀英在赵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赵盛42日,护理费由杨秀英支付,并支付赵盛住院期间伙食费408元,另给付赵盛2000元。赵盛出院后自付医药费250元。2015年12月3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赵盛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2016年5月14日,赵盛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盛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赵盛支付鉴定费用2410元。另查明,杨秀英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朱生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明医疗费用85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合计585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3日,杨秀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威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杨秀英赔偿杨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全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8000元,并于当日给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赵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盛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184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赵盛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今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秀英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杨秀英与杨威签订的调解协议、杨威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赵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赵盛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赵盛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赵盛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金额为300元,其中金额为50元的医药费票据系因司法鉴定支付的法医门诊费和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医药费认定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42日计算,应为756元(18元/日×42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4、护理费。杨秀英在赵盛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赵盛42日,该42日应从护理期限中扣除;赵盛称其受伤后系徐三杭护理,提供了加盖高淳县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徐三杭工资200元/日,主张护理费200元/日,本院认为赵盛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2880元[60元/日×(90日-42日)];5、交通费。赵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根��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60元;6、误工费。赵盛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仅提供加盖高淳县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日×180日);7、残疾赔偿金。赵盛居住在城镇,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盛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241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赵盛诉称杨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提供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金额为3400元的购车收据,主张车损3400元。因购车收据无购买者、销售者名称以及车辆信息,两轮摩托车无牌号,该车系杨威驾驶,并且杨秀英��经赔偿了杨威的财产损失,赵盛系两轮摩托车的乘客,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院对赵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422元。杨秀英所持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导致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该情形与无证驾驶具有本质的区别,且杨秀英事故后已及时换领有效的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杨秀英属无证驾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杨秀英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杨秀英已经赔偿杨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明损失58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盛损失6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512元及鉴定费2410元,共计36922元,由侵权人杨秀英赔偿,其已支付款项2408元从中���除。朱生高系杨秀英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盛各项损失共计6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杨秀英赔偿赵盛各项损失共计36922元,已支付2408元,余款345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赵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赵盛负担613元、杨秀英负担2280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