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卞书龙与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监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书龙,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监狱,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073号原告:卞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街学富镇中兴社区振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农场。法定代表人:丁夫良,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发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盐城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仙鹤镇鹤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夫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发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成红,盐城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书龙与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江苏省盐城监狱(以下简称盐城监狱)、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袁园,被告盐城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苑发辉、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荣公司给付工程款6165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盐城监狱、大中农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荣公司承建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2014年3月13日,国荣公司盐城监狱项目部与我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租房1#、2#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方法、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30日,国荣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沈陆斌、施工员袁磊与我进行结算,确认施工总面积1923.6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合计61659元。被告国荣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盐城监狱辩称,盐城监狱与原告卞书龙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国荣公司与原告卞书龙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卞书龙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由其与国荣公司分担。原告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包工包料方式从国荣公司承揽该专业工程,并非纯粹的劳务分包。退一步将,即使江苏省盐城监狱的确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国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的江苏省盐城监狱仍欠国荣公司工程款,但也不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书龙对盐城监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中农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卞书龙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其诉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卞书龙与国荣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卞书龙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由其与国荣公司分担。原告卞书龙以包工包料方式从国荣公司承揽该专业工程,并非纯粹的劳务分包。虽然国荣公司与大中农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中农场公司也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书龙对大中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国荣公司承包盐城监狱公租房(1-1#楼、1-2#楼、2-1#楼、2-2#楼、1#楼、2#楼)工程,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江苏省盐城监狱,承包人: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180天,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价款24318620.58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实际完成单项工程分批分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8%,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结清(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按以上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论为准。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本项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保险责任严格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大中农场公司、国荣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一栏加盖印章。该合同的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人:江苏省盐城监狱,承包人: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质量保修范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六、其他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盐城监狱、国荣公司分别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承包人一栏加盖印章。此外,盐城监狱作为公租房工程的发包人与国荣公司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2012年11月15日,国荣公司向马良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良林为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13日,马良林以国荣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卞书龙(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公租房1#、2#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卞书龙施工,工程做法及价款:屋面用沥青卷材,-5度,价32元/㎡,卫生间、阳台,聚氨酯,价28元/㎡,屋面天沟聚氨酯,32元/㎡,总价款约5万元。付款方式:防水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原告卞书龙完成上述防水工程外,还应国荣公司要求对前期北面4幢公租房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维修,合计工程价款3000元。2015年1月30日,国荣公司工程负责人沈陆斌及施工员袁磊向原告卞书龙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1#、2#楼,屋面:559.2×2=1118+30=1148㎡,卫生间、阳台362×2=724㎡,屋顶阳台(屋面天沟)4.3×12=51.6㎡,北边四幢维修费3000元。”该确认单合计工程款61659.20元(原告卞书龙起诉时放弃工程款0.20元)。2015年2月26日,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卞书龙双方书面确认尚欠卞书龙防水工程款6万元。2015年2月28日,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勇在《2014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格上签署“同意发放”,同时签名并加盖国荣公司印章,该表格上显示应付卞书龙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后原告卞书龙主张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盐城监狱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确认盐城监狱公租房1-1#楼、1-2#楼、2-1#楼、2-2#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1#楼、2#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审理的(2015)大民初字第00651号案件(原告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盐城监狱庭审中自认系公租房工程发包人。2015年3月20日,盐城监狱向本院提交《省盐城监狱关于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监工程款被冻结的情况说明》,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贵院近期对我单位公租房一起工程款进行了多次冻结,有关该工程款的情况需要做以下说明:1.根据省住建厅、省监狱管理局联合下达的保障性住房任务,我监实施了公租房一期工程,由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前四栋楼房已竣工交付使用,最后两栋楼房主体工程已竣工,未验收交付。工程合同价24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工程未决算审计,按照合同价尚有4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审计后,是否还有480万元不确定,其中包含了工程质保金120万元,未开票税金约40万元,实际可动用工程款只有320万元。截止3月19日,贵院已裁定冻结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监的公租房一期工程款284.158114万元。”盐城监狱、大中农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欠付工程款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盐城监狱、大中农场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将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国荣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1#楼、2#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卞书龙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卞书龙系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卞书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国荣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卞书龙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1659元,由于卞书龙已与国荣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书面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万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盐城监狱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欠付国荣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盐城监狱、大中农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情况说明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已结清,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卞书龙工程款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卞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卞书龙负担36元,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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