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男,1982年5月7日,公民份证号码412828198205073030,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的父亲杨正友与任新国在新蔡县栎城乡李元村委万寨庄内的水泥路东侧电线杆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乙见状用拳头将任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任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杨某丙、郑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氏(损伤)字(2016)505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在其父与他人发生厮打时,本应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却帮助其父殴打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应予惩处。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是因责任田纠纷引发的,故对杨某乙从宽处罚。根据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