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赵亮,王平,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544号原告:王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开原市。被告:赵亮,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王平诉被告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防盗门,累计欠款112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欠款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