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树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封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张树芹,封连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曹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芹。委托代理人:胡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连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芹、封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张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封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车在上诉人处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张树芹的车损,上诉人除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外,剩余26836元,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即上诉人只应赔偿21468.8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张树芹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封连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张树芹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刘茂兵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北向南直线行驶在朝阳镇向阳大街上,与王永余驾驶的苏G×××××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左转弯期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客车右前部碰撞到小货车左侧驾驶室。小客车右前部受损严重,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王永余驾驶的苏G×××××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刘茂兵驾驶的苏G×××××小客车所有修理费用,刘茂兵无责任。责任认定后,本人将苏G×××××号车拖至连云港市军港汽车修配厂进行拆解定损,第二被告人寿财险95519服务平台安排定损员到厂定损,因维修项目与价格核定迟迟没有定论。本人特申请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进行事故损失鉴定。材料费和维修费总计28436元,认证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0336元。苏G×××××号小客车现已修复正常使用,但其费用一直未予给付。虽经多次联系封连成商量其维修费用赔偿事宜,都未能达成共识,本人实出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1、封连成、人寿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8436元,施救费400元,物价局认证费1500元,共计3033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应扣除20%的免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封连成一审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一审查明,苏G×××××小客车车主系张树芹。王永余驾驶的苏G×××××号小货车按期年审,车主系封连成,驾驶员王永余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封连成为苏G×××××号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0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2014年11月29日10时50分,王永余驾驶苏G×××××号小货车调头时,该车左前侧与刘茂兵驾驶的苏G×××××小客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拖取事故车苏G×××××,张树芹支付了施救费400元。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永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茂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将苏G×××××号小客车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伤情况进行了鉴证,鉴证费为1500元,核定损失为材料费22636元,工时费5800元,估损总额为28436元。经查,涉案鉴证机构及其鉴证人员具备车损评估鉴定资质和资格。后张树芹将该车交由连云港市军港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连云港市军港汽车修理厂开具了28900元的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释明,对张树芹的诉讼请求,实际侵权人王永余应承担的部分法院不能支持,张树芹依然不同意追加实际侵权人王永余为被告。一审认为,张树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所出具,且涉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寿公司作为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法负有对本起事故受害第三人即张树芹的合理事故损失作出保险金赔偿义务,其所作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对张树芹于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400元,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该款应予赔付,予以认可。关于苏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扣除施救费后是28500元,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依法采信。张树芹也据此对苏G×××××号小客车进行修理,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总金额28436元与连云港市军港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的总金额28500元仅相差64元。一审依法核定苏G×××××号小型客车的车损金额为28436元,故因该次事故张树芹的损失是28836元。因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辆,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张树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在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王永余承担26836*100%=26836元,因王永余驾驶的车辆苏G×××××号小货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该26836元应由人寿公司承担。张树芹所主张的施救费、车损28836元及其鉴定费用15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依法确认,此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且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人寿公司对此损失依法应予全额赔付。涉案事故车辆虽为封连成所有,但由于本起事故是在王永余驾驶期间发生,且封连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起事故相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王永余承担,封连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于王永余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应通过车辆保险人即人寿公司全额代为赔付;诉讼费本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树芹经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侵权人王永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张树芹承担,对本案张树芹所负担诉讼费,其可另行主张。一审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树芹损失3033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封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树芹负担。(实际侵权人王永余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案件受理费部分要求由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经法律释明,拒不向实际侵权人王永余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封连成与人寿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其承保险别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免赔率20%的免赔部分,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封连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从本院审查的该公司与封连成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单来看,封连成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上诉人人寿公司提出免赔的问题与该保险约定不符,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人寿公司提出的拖车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因车辆拖救而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而鉴定费用是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寿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符合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与保险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人寿公司已预交),由人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