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68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琚灵杰与李某、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灵杰,李睿,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683民初2744号原告琚灵杰,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睿,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被告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园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琚灵杰诉被告李某、华瑞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宝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灵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华瑞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灵杰诉称:被告李某为其名下企业华瑞园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直接汇入华瑞园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汇入华瑞源公司账户,其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和5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17000元,被告华瑞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二被告以200000元本金,按月息2%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华瑞园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李某因华瑞园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资金不足,向琚灵杰提出借款。琚灵杰同意提供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8×××47)向华瑞园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18×××56)汇入200000元。李某向琚灵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琚灵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李某2015.9.2”。在李某的签名及捺印旁边并加盖了华瑞园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琚灵杰催要,李某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对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琚灵杰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为李某、李培胜、周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华瑞园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华瑞园公司公章,华瑞园公司应为借款人;虽然该借条上也有李某本人签名及捺印,但李某系华瑞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琚灵杰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华瑞园公司生产经营,且借款也系转入华瑞园公司银行账户,故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琚灵杰与华瑞园公司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琚灵杰将200000元汇入华瑞园公司银行账户,其已按约定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则华瑞园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限向琚灵杰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瑞园公司对借款未全面清偿,其应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华瑞园公司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李某作为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贷双方约定以200000元本金,一个月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利率应为月息6%,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上限即年利率24%,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某、华瑞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琚灵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为9994.52元,以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琚灵杰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50元,由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