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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684号,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与被告唐龙飞、蒋志向、黄国新、邓小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唐龙飞,蒋志向,黄国新,邓小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68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春娥,女,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凯,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杨某,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杨某的母亲),女。原告:杨某熙,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杨某熙的母亲),女。被告:唐龙飞,男,1987年1月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河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蒋志向,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黄国新,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被告:邓小丹,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59132388XF。负责人:高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与被告唐龙飞、蒋志向、黄国新、邓小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唐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被告黄国新、邓小丹,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龙飞、蒋志向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损失158814.9元。2.判令被告黄国新、邓小丹赔偿原告损失192639元(已支付的23400元除外),并由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唐龙飞驾驶并搭乘杨志豪、唐江的湘M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68汕昆高速公路67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黄国新驾驶的桂J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唐龙飞受伤、杨志豪、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贺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唐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新负次要责任,杨志豪、唐江不负责任。湘M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蒋志向。桂J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小丹,在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后,被告黄国新支付23400元。被告唐龙飞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火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2.被告唐龙飞也是受害者,身受重伤已花医疗费十多万元还未治愈,车辆已报废,个人承担能力有限。3.被告唐龙飞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请原告和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被告蒋志向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国新、邓小丹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2.被告邓小丹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3.被告黄国新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另一死者家属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商业险53451元,因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46549元。5.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3人3天计算76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方仅负次要责任,认可10000元,火化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得重复主张。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交通、食宿费的票据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广西贺州市地区,而原告作为杨志豪的家属需要去处理其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并非正式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玉,与杨志豪系夫妻关系,生育杨凯、杨某、杨某熙,原告何春娥与杨志豪系母子关系,生育四子。2016年7月17日,被告唐龙飞驾驶湘MX重型自卸货车并搭乘杨志豪、唐江,沿上行线由广州往贺州方向行驶,3时18分许,当车沿慢车道行驶至G68汕昆高速公路上行线67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黄国新驾驶的桂J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唐龙飞受伤、搭乘的杨志豪、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公交认字[2016]第4511936201600005号),认定被告唐龙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豪、唐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志豪花抢救费162.5元,于2016年7月17日死亡,7月27日火化,8月24日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新给付原告23400元,该行为可视为替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理赔的行为,因原告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内,被告黄国新可直接向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理赔。湘M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龙飞,准驾车型为B2。桂JX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邓小丹所有,被告邓小丹与被告黄国新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黄国新准驾车型为B2。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与唐江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预留给唐龙飞,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唐江家属55000元,留55000元给杨志豪家属。庭审中,对该分配的效力进行认可,原告要求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先行赔偿后,再按方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46573元,其中:1.医疗费162.5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可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219860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被扶养人何春娥、杨某、杨某熙生活费,原告主张67837元,被告予以认定,符合规定,可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6944.5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支持10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支持7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火化服务费的主张,因其损失与丧葬费重合,只支持一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责任划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唐龙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豪、唐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黄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16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91410.5元(346573元-55162.5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黄国新承担30%责任,因被告黄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黄国新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黄国新已支付的23400元可从中扣减,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119185.65元(55162.5元+291410.5元×30%-23400元),被告唐龙飞承担70%责任,即203987.35(291410.5元×70%)。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向、邓小丹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损失119185.65元;二、限被告唐龙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损失203987.3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何某某、何春娥、杨凯、杨某、杨某熙负担780元,被告黄国新负担752元,被告唐龙飞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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