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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文井与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井,孙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771号原告陈文井。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高峰。原告陈文井与被告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亮,被告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孙高峰归还借款人民币82045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孙高峰在步凤镇成立了孙高峰投资担保公司,融资开发建湖县庆丰镇锦绣苑房地产项目。2013年元月至2014年7月间,孙高峰先后十几次向我借款八十多万元。2014年年底,孙高峰不知什么原因关掉了步凤镇上的公司,对我的借款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2016年2月6日,我找到孙高峰要求归还借款,孙高峰称暂时无资金偿还,于是双方经过结账,将孙高峰历次借款的凭证合并计算,由孙高峰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在同年4月底归还一部分,余款5月份结清。到期后,孙高峰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高峰辩称:对于借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这块无力偿还,820450元借款中已经包含了一部分利息,大概六七万。其他没有什么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孙高峰出具的说明载明“今欠陈保仁人民币总计820450.00,捌拾贰万零肆佰伍拾元整,现将碧水蓝湾一号楼105、8号楼201作为抵押。”2016年2月6日,孙高峰向陈文井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井人民币820450.00,捌拾贰万零肆佰伍拾元整。”孙高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文井自认陈保仁系其父亲,820450元的借款是2013年至2014年间他和父亲陈保仁分29笔借款给孙高峰成立的担保公司形成的。另查明,双方就碧水蓝湾1号楼105室、8号楼201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期间,陈文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孙高峰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碧水蓝湾小区1幢105室的房屋。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文井及其父亲陈保仁合计向孙高峰成立的担保公司出借款项820450元,后由孙高峰个人向陈文井出具820450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孙高峰与陈文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陈文井可以催告孙高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形成于2013年、2014年,经陈文井多次索要,由孙高峰个人出具借条,依法应由孙高峰向陈文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20450元的责任。孙高峰主张82045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年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陈文井主张从借条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率,陈文井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井借款820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减半收取600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22元,由被告孙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