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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376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女。因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出现争吵,不得已情况下原告前往外地工作,但被告仍追至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吵闹,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为此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婚后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尽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回避没有给被告改善关系的机会,现为了家庭的安定和子女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女,名王子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所购的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公房内。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2014年6月18日,原告曾短期回沪。同年6月29日,原告离沪在外工作至今。2014年9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未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仍未获得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主婚姻,结婚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现即使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双方应该共同寻求化解隔阂和矛盾的方法,以达到弥补夫妻感情的目的,毕竟相识不易,相知相守更难。作为原告,更应当理智和负责的对待婚姻,珍惜这份曾经有过的感情,多一点宽容,多一点体谅,不要采取回避的态度,特别是本次诉讼,原告本人开庭也未出席,其对待婚姻、对待诉讼的态度,并不可取,希望在今后的时间里,原告能够给予被告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感情应该能够得到改善。综上,原告离婚之诉,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