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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黄晓云、巫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黄晓云,巫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桂英,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晓云,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巫昌荣,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李桂英诉被告黄晓云、巫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云、巫昌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晓云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2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42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巫昌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晓云分两次向原告李桂英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李桂英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半年后归还,每月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晓云按约定付了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在2014年4月21日偿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一直未归还。2015年3月6日,被告巫昌荣向原告李桂英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黄晓云所欠原告李桂英借款本息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但经原告李桂英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晓云、巫昌荣未作答辩。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3月2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晓云分两次向原告李桂英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计息,其中2012年3月21日所借2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同时欲证明被告黄晓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定偿付利息。3、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巫昌荣于2015年3月6日为被告黄晓云向原告李桂英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晓云、巫昌荣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晓云向原告李桂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桂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欠李桂英两万元整(¥:20000.00),9月21日归还,欠期半年,每月21日打500元利息。”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晓云再向原告李桂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欠李桂英两万元整(¥:20000.00),半年后归还,每月付六百元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晓云归还原告李桂英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李桂英将被告黄晓云于2012年3月21日书写的借条归还于被告黄晓云,并由在场人徐祖林在被告黄晓云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在客家红大酒店归还20000元现金。在场人:徐祖林,2014年4月21日下午6时18分。”因借款后,被告黄晓云未按约定付息,原告李桂英遂在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没有收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21号。”被告黄晓云在该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因原告李桂英一直向被告黄晓云催收借款无着,被告巫昌荣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李桂英出具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承诺:“本人同意担保黄晓云欠李桂英借款二万元整,本利共计三万元整在2015年8月底(公历)归还,本担保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框架下的效力,在其本人黄晓云8月底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本担保人承担借款的三万元整(¥30000.00)。担保人:巫昌荣,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黄晓云、巫昌荣均未向原告李桂英偿付分文。原告李桂英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黄晓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被告黄晓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桂英诉请被告黄晓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晓云在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未付原告李桂英所欠4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而原告李桂英诉求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合计144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昌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李桂英出具担保书,承诺在被告黄晓云8月底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其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巫昌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巫昌荣与原告李桂英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巫昌荣在担保书中明确其担保范围30000元,故而其仅对本案借款本息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30000元部分,被告巫昌荣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桂英要求被告巫昌荣承担超过30000元部分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晓云、巫昌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桂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400元,二项合计344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巫昌荣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昌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晓云、巫昌荣共同承担550元,被告黄晓云自行承担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东香代理审判员  付 蕾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标的款账号:13×××4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