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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祥与孟凡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祥,孟凡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451号原告:李文祥,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珠,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李文祥诉被告孟凡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毛衫的业务往来。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对2008年至2010年的毛衫交易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4082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574082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祥货款57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凡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 审 判员 高洪超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