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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德州学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德州袜厂下岗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振华玻璃厂下岗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德百营业员。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刘文善所遗留的鲁德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的份额由上诉人全部继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遗嘱无签名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缺乏事实依据。遗嘱第一句话即写明了“立遗嘱刘文善”,根本不存在遗嘱有无签名的问题,该分歧定性为书写习惯更合适。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又非专业从事法律工作之人,按照个人习惯在遗嘱中署名无不当之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十七条认定遗嘱无效不正确。1.《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是遗嘱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认定遗嘱无效错误。2.《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表述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没有表述为“应当”,对自书遗嘱在开头署名还是末尾署名没有强制要求。同时,《继承法》设立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和保护个人对其私产合法的处理意愿,侧重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内容合法与否。因此,遗嘱形式的要点应当从宽掌握。3.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本案遗嘱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二)退一步讲,假设遗嘱无效,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对遗产的分割也有悖《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自婚后一直与立遗嘱人刘文善相依为命,现已近古稀之年,其无退休金等经济收入来源,又身患××,本案讼争房产是老人唯一的栖身之地,并且立遗嘱人生前及××期间完全由上诉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对遗产分割时,未能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首先,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格式要件。自书遗嘱作为一种文书,签名应该是在落款处,以表示遗嘱人对以上内容的确认和认可,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的“遗嘱”落款处并没有遗嘱人的签名,不是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继承法》严格规定的遗嘱有三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只有这三种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落款处没有遗嘱人签名,难以确认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其次,《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前提是遗嘱是继承法规定的三种遗嘱,而本案所谓的“遗嘱”不是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不适用二十二条该遗嘱依然无效。再次,被答辩人嫁给答辩人父亲刘文善28年,答辩人一直以亲生母亲相待,每逢节日都给现金、携带各种礼品探望,答辩人父亲生前生病住院时答辩人同刘某乙、刘某丙一人拿出2万元为父亲治病,并舍弃生意和工作轮流看护照顾,过世后出殡时又一人拿出l万处理父亲后事,所以答辩人对其父亲已尽扶养义务。答辩人父亲过世后保险补助给遗属20个月工资和丧葬费,被答辩人所在的街道每月居民养老金100元,刘文善单位还有每月将近500元的遗属费,这些都在被答辩人手中,且刘文善生前透漏留给被答辩人20余万元的存款,而且被答辩人女儿刘某丁每月也有固定收入,且应该尽抚养义务,所以被答辨人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刘某丙辩称,一、徐某提供的遗嘱文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对于争议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该份遗嘱文书并没有最后落款或者按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生活基本常识来看,最后签名落款是对落款前书写内容的确认,最后的落款不仅是对遗嘱对于其他协议也是一般性、普遍性的要求。另外,从被继承人的生活经历来看,其在军队常年担任政委职务,在德州学院担任领导干部,如果其认可遗嘱的内容,最后必然会有其签章。现该份文件没有其签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意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继承法实施之后的遗嘱,形式上要完整,不能有所欠缺。第40条规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参照这两条内容,自书遗嘱最后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作为自书遗嘱生效的条件之一,并非可有可无。严格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目的是准确确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尊重其对于遗产的处分。基于以上理由,现存证据并不能确定该份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也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对于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3.从该份遗嘱文件的最后落款处“望公证处予以公证”来看,该份文件应属于公证遗嘱过程中的一部分,且其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完成最后的遗嘱公证,应属无效。4.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事情,答辩人以及其他子女均不知情,被继承人也从未对子女表达过相关的意思,对于遗嘱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徐某有经济来源,生活并不困难。徐某每月有遗属补助480元和街道居委会的补助100元。生病均有医疗保险,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以及治疗××并不成问题。另外,其自己的子女刘某丁对其有尽赡养义务,该处房产并不是其生活的唯一经济支柱。刘某甲辩称,同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刘某丁辩称,答辩人知道父亲的遗愿,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遗嘱的签名写在前面,并不是没有签名,不能因为位置而否定签名。上诉人希望按照答辩人父亲的遗愿以房养老,上诉人去年患××,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法律讲究证据,答辩人父亲亲笔写的遗嘱就是最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按照老人的遗愿来处理。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刘文善遗留的鲁德字第××号房屋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份额价值20万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刘文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刘某丁,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文善与前妻所生子女。婚后原告与刘文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相处也比较融洽。2002年原告与刘文善共同购买了刘文善所在单位德州学院公房,位于德城区北园路2号10号楼3-1-1。原告提交2005年10月1日,被继承人刘文善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嘱人刘文善,现年70岁,原在德州学院工作(已退休),由于自己身体不太好,经常闹病,为防今后其它子女为财产出现一切不必要的纠纷,在我有生之年,把我的意见写在下面:现有住房一套,在学院家属院内,10栋3单元101舍,此房购买是我夫妻二人多年来省吃俭用、艰苦度日,加之妻自家财产资金共同购买的,别无它人支助。如为在有生之年出现不详之事,现有家庭一切财产一草一木规妻徐某所有,别人无权动用和分割。确保她平安度过晚年。本遗嘱望子女遵守望公证处给予公证2005年10月1日”。此遗嘱落款处无被继承人刘文善签名,2014年5月27日刘文善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刘文善亲笔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房产价值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刘文善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自书遗嘱上虽记载了遗嘱内容、记明了年、月、日,但并未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是一份无效的遗嘱,故原告要求依照该遗嘱继承争议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与刘文善共同财产,刘文善已经病故,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剩余部分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判决:一、位于德城区北园路2号10号楼3-1-1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的房产由原告徐某继承所有,原告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应继承份额折价款各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四被告各负担4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一组及医药费清单一组,用于证明患病情况及医药费支出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对遗产的分割是否正确。关于本案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遗嘱既反映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愿,又会影响到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因而设立遗嘱是极其严肃的事情,遗嘱人非依法定方式作成,遗嘱不能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遗嘱”中,落款处并没有被继承人刘文善的亲笔签名,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刘文善对该份“遗嘱”的内容最终进行了确认、作出了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最后载明了“望公证处给予公证”的字样,与上诉人徐某陈述的“当时想公证,怕子女知道后不高兴就没有公证”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公证遗嘱需要当事人在公证人员某下签字、捺印,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该“遗嘱”落款处并没有签名,即被继承人刘文善并未作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遗嘱”并未成立,不应按照该“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关于一审法院对遗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遗嘱”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身患××及治疗开支的相关证据,但其并不能证实自己因此而生活特别困难,况且上诉人每月可以取得固定的收入、有自己的子女,所以上诉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予以照顾,但是否尽主要扶养义务、是否共同生活,属于遗产分割的酌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割遗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