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沈孝琼与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琼,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580号原告:沈孝琼,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法定代表人:袁照群,职务不详。被告:吴小军,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沈孝琼与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思静、代理审判员李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小军对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出还款期限,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吴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沈孝琼(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4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出还款期限,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甲方指定企业代表吴小军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有被告吴小军的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沈孝琼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36万元,备注为电汇;另一张金额为8万元,备注为现金)。2014年7月22日,原告沈孝琼通过银行向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照群的账户打款36万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此《借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由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补充协议》无被告吴小军的签名,亦未加盖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任萌代袁照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因无被告吴小军的签名,亦未加盖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任萌代袁照群”,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借款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也举示了合同履行的转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对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小军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吴小军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主债务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应当在其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小军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孝琼借款本金4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习水县永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沈孝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宗 新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