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伟刚与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刚,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72号原告:徐伟刚,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忠,男,个体工商户,汉族。被告:王玉芹,女,汉族,居民。原告徐伟刚与被告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王玉芹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徐伟刚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区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西经三街A-10幢1至3层南47号房屋抵押给徐伟刚,向徐伟刚借款40.5万元,抵押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9日,双方依照上述约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6日,徐伟刚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王玉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芹向徐伟刚借款4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徐伟刚、王玉芹分别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徐伟刚通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至王玉芹账户,另支付现金2.5万元。王玉芹为此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肆拾万零伍仟(转账叁拾捌万元整,现金贰万伍仟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玉芹向原告徐伟刚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徐伟刚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芹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徐伟刚要求被告王玉芹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5年2月6日)起以4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伟刚借款4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王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