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明赣州与袁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赣州,袁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583号原告:明赣州,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坪市乡溪上村上塘组**号,身份证号362122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心声,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家峰,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西路*号,身份证号3621221966********。原告明赣州与被告袁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心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家峰支付原告货款96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家峰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袁家峰以经营家具厂为由到原告处购买床板,至2016年5月1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8元。被告袁家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袁家峰以经营家具厂为由到原告明赣州设立的“源兴床板”处订购各种规格的床板,“源兴床板”系未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的店铺,该店位于南康区泓泰交易市场A3栋033号,由明赣州经营。2016年5月1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8元,同日,被告袁家峰向原告明赣州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条、送货单、经营场所证明、店面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赣州为被告袁家峰供应货物,被告袁家峰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袁家峰欠下货款9608元,有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袁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峰欠原告明赣州货款960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明赣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