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雪峰与曹建宾、芮青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雪峰,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峰,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宾,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青波,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家虎,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锋,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朱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雪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由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签字的买卖合同送货依据及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的身份信息和合伙证据,在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放弃权利,并依法认定朱雪峰主张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系合伙关系,也应当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判定收货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均未发表辩论意见。曹建宾在二审中辩称,其与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不是合伙关系。加工款与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无关。朱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立即支付其货款12969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曹家虎、郑晓锋、芮青波及案外人“黄祖建”累计签收朱雪峰供应的产品名称为“广州AB(分6#、10#、12#、16#)”的货物39次,其中曹家虎在29份销货清单上签字、郑晓锋、芮青波各在一份销货清单上签字、案外人“黄祖建”在8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朱雪峰在庭审中陈述郑晓锋、芮青波签收的两笔货物总计货款6188.8元已由曹建宾付清。现朱雪峰以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系合伙关系,对货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黄祖建”系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雇佣的工人,其签收的后果应由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承担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并未设立合伙企业,朱雪峰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系共同合伙经营,朱雪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祖建系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的雇员,朱雪峰要求由黄祖建确认的货款由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朱雪峰要求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雪峰要求曹建宾、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共同支付货款12969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4元,由朱雪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曹建宾在二审中自认朱雪峰系给其加工,其对朱雪峰一审中诉请的129696.3元货款金额无异议,并主张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曹建宾表示朱雪峰主张的货款与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等人无关。朱雪峰则表示不认可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意由曹建宾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曹建宾欠朱雪峰129696.3元货款的事实,鉴于曹建宾、朱雪峰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曹建宾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朱雪峰主张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与曹建宾系合伙关系,并据此要求芮青波、曹家虎、郑晓锋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曹建宾和朱雪峰未约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朱雪峰可诉请曹建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朱雪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二、曹建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雪峰货款129696.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朱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均由曹建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