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790号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朝阳路口商住楼*幢*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98089179。法定代表人:杨引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平,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物业费2002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启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被告陆利平系启元小区18幢1单元102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未果。被告陆利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启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2、照片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3、房产查询明细1份,证明启元小区18幢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71平方米。4、全国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1年9月14日,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陆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公司名称由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平湖市启元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陆利平是启元小区18幢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业主。2008年2月22日、2011年1月17日,平湖市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启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平湖市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乙方(即原告)对启元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十二项。合同约定了原告要达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包括:公共环境卫生实行包干责任制,标准化清扫,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定期清运,8小时保洁;小区车辆管理有序,道路畅通,外来车辆进出做好登记工作;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建立专业秩序维护员队伍,24小时值班,定时巡逻,做到人防、物防、技防三结合;急修接报后,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处理,组织抢修,急修不过夜,建立回访制度,并有回访记录;公用部位小修及时,一般当天完成或约定时间不延误,及时率100%,合格率95%等等。二份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共计八年,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物业的物业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乙方向业主或承租人提前一个月预收一年物业费(200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按一年向业主收取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泊位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200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二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启元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2016年1月17日,第二份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被续聘。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服务质量不到位的情况。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未交纳启元小区18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物业费200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家门口张贴通知书,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平湖市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启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在本案所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但是,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也存在服务质量不到位的情况,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扣减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中的25%,对于其余部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本院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501元。鉴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01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陆利平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