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召勤、山东佳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济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马召勤,山东佳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召勤,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山东佳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邢佑密,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济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工贸)因与被申请人马召勤、原审被告山东佳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人民法院(2015)邹某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3年7月20日山东优势营销策划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7月20日山东优势营销策划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现场临时管理委托书、2013年8月9日优势公司与马召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优势公司给马召勤的声明、通知、决定、2014年9月19日优势公司给马召勤的结算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优势公司收取申请人转交款85000元的收据以及2016年2月16日优势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优势公司系涉案的承包人,申请人只不过是受优势公司的委托管理工地,并不是承包人,马召勤转包了优势公司承包的工程,他们之间系转包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申请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永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恒公司主张其没有承包涉案的工程,也没有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马召勤,提供了前述证据,但前述证据除2016年2月16日优势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已存在,申请人原本可以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或者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取,但申请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不提供也不申请法院调取,因此不属于新证据。2016年2月16日的证明材料系对前述材料的汇总。根据马召勤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永恒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工程结算单(明确列名为永恒公司工程结算单),以及永恒公司向佳合分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条,可以认定永恒公司承包了佳合分公司工程,永恒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地面硬化铺装部分分包给了马召勤施工。在马召勤施工工程中,永恒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永恒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永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济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