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芦玉敏等与芦振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玉敏,芦振杰,芦振东,芦振生,王玉兰,芦振华,芦玉敏,芦振杰,芦振东,芦振生,王玉兰,芦振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119号原告:芦玉敏,女,1952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兼第三人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芝,女,1954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振杰,男,195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振东,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兼第三人芦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振久,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芦振生,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王玉兰,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芦振华,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芦玉敏、芦玉芝与被告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第三人芦振生、芦振华、王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芦玉敏、芦玉芝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迎涛、人民陪审员王振武、人民陪审员李俊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第三人王玉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芝,芦玉芝和芦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被告芦振东,被告芦振杰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兼第三人芦振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振久,第三人芦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玉敏、芦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于2012年6月22日订立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芦跃宗与邹福贞系夫妻,共生有芦振华、芦振生、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王玉兰、芦桂香、芦玉敏、芦玉芝九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芦跃宗于1977年1月30日去世,邹福贞于2005年9月22日去世。位于门头沟区东辛房××街12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24号院),系芦跃宗和邹福贞遗留的房产。2012年,芦振东和芦振久分别与拆迁部门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近日,原告得知芦振杰、芦振东在法院进行诉讼,2012年6月22日,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三人订立协议,将父母遗留房产所获拆迁利益都归到芦振杰、芦振东名下。原告认为,124号院是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订立协议,私自分割父母遗产,侵害了原告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芦振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第二,124号院最早是无证房,是原被告的姑父留给父母的。2003年,房屋成为危房,全家协商谁出资改造,改造后的房屋产权就归谁。2004年,芦振杰的配偶武春巧经审批,对124号院进行了翻建、扩建和新建,因此被拆迁的房屋并非父母的遗产;第三,2003年,全家协商124号院的危房由芦振杰一家出资返修,产权归芦振杰一家所有。该商议证书由第三人王玉兰配偶张晋昌执笔,由全部儿子签字。虽存在部分瑕疵,但综合考虑“自房屋翻建至拆迁近十年从未有人提异议;母亲随芦振杰夫妇居住;母亲去世后十年从未有人提出分割‘遗产’;2012年拆迁时,芦玉敏在124号院附近也有房屋拆迁,但从未有人对124号院的拆迁安置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一致认可芦振杰一家为诉证房屋的权利人,芦振杰有权自行决定拆迁利益并为了争取利益最大化而确定签约主体以及利益分配。被告芦振东、芦振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4号院确属父母的财产,对于父母的遗产,兄弟姐妹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这个协议没有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应属无效。第三人王玉兰、芦振华、芦振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4号院确属父母的财产,对于父母的遗产,兄弟姐妹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这个协议没有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芦跃宗与邹福贞系夫妻,共生有芦振华、芦振生、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王玉兰、芦桂香、芦玉敏、芦玉芝九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芦跃宗于1977年1月30日死亡,邹福贞于2005年9月22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玉兰在11岁时过继给姨妈。芦桂香(音)于1993年因心脏病死亡,与配偶史玉田(音)育有三个子女。芦桂香去世后,其配偶和子女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往来,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芦桂香(音)子女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2012年6月21日,芦振东作为被征收人就124号部分房屋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Q-23-东西辛房B-×××2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住宅平房6间(房屋位置示意图上的1-1、1-2、2-1、2-3、3、4号房屋),建筑面积105.39平方米。安置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协议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85322元。《补充协议》补发周转补助费54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581元。同日,芦振久作为被征收人就124号部分房屋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Q-23-东西辛房B-×××3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住宅平房3间(房屋位置示意图上的2-2、5-1、5-2号房屋),建筑面积60.5平方米。安置两居室两套,协议安置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返款后共计67226元。《补充协议》补发周转补助费54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908元。2012年6月22日,芦振东作为甲方,芦振杰作为乙方,芦振久作为丙方,签署协议,协议所载“甲乙丙三方就门头沟区河南街124号房屋拆迁利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编号为LQ-10河南街B-×××2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载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归甲方芦振东所有,二居室一套及三居室一套归乙方芦振杰所有;编号为LQ-10河南街B-×××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载安置房二居室二套归丙方芦振久所有,拆迁补偿款67226元归芦振久所有;编号为LQ-10河南街B-×××2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载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85322元,其中50000元归丙方芦振久所有,20000元归甲方芦振东所有,剩余15322元归乙方芦振杰所有;待房屋能够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丙方处,分别有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的签名及手印。2016年1月14日,芦振杰及其配偶武春巧以芦振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芦振东按照2012年6月22日所签协议的内容,将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和15322元拆迁款交付给原告芦振杰。该案现中止审理。124号院内原有三间房屋,系芦跃宗夫妇从原被告的姑父处取得。2004年3月,芦振杰的配偶武春巧作为申请人,取得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翻、扩、新建5.5间84平方米。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4人,现有住房5间80平方米,申请翻建本家院内原有房屋,新建长3米,宽2.7米房一间即4号房。许可证所载建房平面布置图显示院内还有自家小北房。邹福贞在世时在124号居住,拆迁前由芦振久在124号院内居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居民户口,芦振杰配偶武春巧系农民户口。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关于124号院的土地性质。原告和第三人王玉兰称,124号院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称,124号院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为证明主张,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芦振东和芦振久所签的拆迁档案,档案中东辛房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124号院是邹福贞家的老宅基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东辛房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系在征收过程中出具,并附在征收档案材料中由征收部门保管,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124号院内房屋翻、扩、建情况。芦振杰主张父母从原被告的姑父马邑处取得的是两间北房,一间东房。1955年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翻扩建。1972年父亲将一间东房改成自家小北房。1977年父亲去世后全家共同在2号房位置新建南房两间,翻建取得的北房两间;2004年武春巧申请并出资翻扩新建房屋,翻建北房,将南房从两间翻建成三间,新建4号房。5-2系原来的小北房,拆迁前是否扩建,其不清楚,芦振杰未参与扩建。3号房和5-1均系棚建的院落,由谁棚建不清楚,芦振杰不曾出资。其他当事人均主张,父母购买的是2间北房,1间东房。1955年,父母翻建2间北房(房屋位置示意图上1-1、1-2号房),新建南房3间(2-1、2-2、2-3)。父母1972年将从原被告的姑父马邑处取得的东房(房屋位置示意图上的5-2位置)改成自家小北房,拆迁前芦振东和芦振久将该房屋扩建形成5-2号,并棚建了院落5-1和3号,二人同时对于1、2、4号房顶进行了翻建。2004年经申请对院内房屋的翻扩建情况,双方无异议,但芦振杰主张出资人系芦振杰和武春巧,其余当事人均主张出资人系邹福贞。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家庭人口4人,芦振杰主张邹福贞与芦振杰一家一起居住,该4人系指邹福贞和芦振杰一家三口,其余当事人并不清楚具体指向。芦振杰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经过东辛房村委会、龙泉镇政府及规划委员会三级审批。载明申请人武春巧,家庭人口4人,现有住房5间80平方米,申请翻建本家院内原有房屋,新建长3米,宽2.7米房一间,许可证所载建房平面布置图显示院内还有自家小北房。经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商议证书形成过程芦振杰主张,全家已经商议一致,124号院内房屋,谁翻建,产权就归谁所有。2004年自己将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新建,故124号院内的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为证实自己主张,芦振杰向本院提交商议证书一份,证书载明:“……原有东辛房河南街甲124号危房改造,商定翻修房子。翻修费用,兄弟们可自顾投资支持,谁承担翻修者,产权归翻修者所有。要照顾好母亲的日常生活。翻修好房子后,由母亲和照顾母亲之子使用。……为此形成商议决定书。决定证书由翻修危房产权者保存。”签名处有芦振华、芦振生、芦振杰、芦振久、芦振东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3日。芦振杰表示,商议证书是由王玉兰配偶张晋昌执笔,商议时所有子女和母亲邹福贞均在场,均知晓该商议证书的内容。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商议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芦振杰的证明目的。芦玉敏、芦玉芝、王玉兰表示,商议证书的内容母亲邹福贞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应属无效。芦振东、芦振生、芦振华表示,商议时芦玉敏、芦玉芝、王玉兰在场并知情,只是认为女儿不能参与娘家事,故而没有让他们三人签字。当时大哥芦振华已经明确表示,124号院是祖业产,不能改变所有权。谁翻盖谁只享有使用权。芦振久表示,自己不知晓商议和签定时有谁在场,自己是单独签的。本院认为,商议证书的内容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未取得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芦振杰主张母亲邹福贞在场并知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商议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4号院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2004年以武春巧的名义申请翻建房屋时,5-2号位置有邹福贞夫妇遗留小北房一间,此次翻建1号房和2号房,新建4号房。5-1和3号房系征收前棚建的院落。本院认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未经全部共有权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当属无效。124号院系芦跃宗和邹福贞遗留的宅基地,二人并遗留有部分房屋,后经征收,其利益形式发生了转化,形成征收利益,该征收利益未分割前,应归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芦振杰、芦振东、芦振久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下签署协议,对共有财产擅自进行分割,该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协议签署后,共有人未予追认,该协议自始无效。芦振杰主张院内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其个人翻建,应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振东、芦振杰、芦振久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芦振杰、芦振久、芦振东各负担一万零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迎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武人民陪审员 李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