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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与王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王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02号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桐,副总经理。被告王肆(曾用名王四),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林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4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被告欠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余款57420.00元便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肆偿还原告货款57420.00元,利息315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示2014年3月30日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化肥销售专用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4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如逾期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约定期内已给付41000.00元,下欠56420.00元,利息31031.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87451.00元。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31031.00元的计算依据。被告王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肆从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2014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97420.00元。被告王肆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款,逾期不给付部分按约定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2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41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420.00元,利息31031.00元,本息合计874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肆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56420.00元及利息31031.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肆(曾用名王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货款56420.00元及利息31031.00元,本息合计87451.00元。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另974.00元由被告王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