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曾凡武、徐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曾凡武,徐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713号原告刘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系曾凡武之妻)。被告徐海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代表人刘伟,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徐亮,均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凤玲与被告曾凡武、徐海燕、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被告徐海燕(兼作被告曾凡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705元(住院期间鼻食费325元+营养费30元/天×46天)、护理费4549.35元(41994元/年÷360天/年×39天)、误工费11330.77元(31138元/年÷360天/年×131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3元(27051元/年×20年÷10+父亲9803元/年×12年÷3人÷10+母亲9803元/年×14年÷3人÷10+儿子18192元/年×1年÷2人÷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681.15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20时许,曾凡武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沿檀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街道的行人刘凤玲发生刮撞,造成刘凤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凤玲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下颌裸突骨折、右外子道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膝骨折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凡武负全责,刘凤玲无责任。另查明,鄂f×××××小型客车登记在曾凡武妻子徐海燕名下,该车在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曾凡武、徐海燕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43699.2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刘凤玲伤后治疗的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0时许,曾凡武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区檀溪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凤玲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凤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凤玲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2月10日至3月20日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右下颌髁突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膝外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4.双肺病灶待查;5.肝多发囊肿;6.左侧附件病变待查;7.右耳外伤:右外耳道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2.加强口腔卫生,继续颌间牵引固定,进流食,一周后复诊;3.每月定期在骨科及口腔科复查;4.若有情况,随时联系。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20日为刘凤玲出具出院证明一份,护理及建议为:出院后病休3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后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20日、5月21日分别为刘凤玲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建议刘凤玲休息壹月。刘凤玲自付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1038.45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凤玲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所受损伤已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刘凤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凤玲系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并持有月嫂培训结业证书,居住在城镇。刘凤玲住院期间由其夫彭明礼护理。彭明礼系苏州展美纺织有限公司物流部门转货员,因护理刘凤玲工资扣发。刘凤玲婚后育有一女彭冰雪,出生于1992年10月16日,育有一子彭帅,出生于1998年11月13日。刘凤玲之父刘宗化出生于1948年2月10日,刘凤玲之母薛万香出生于1949年9月1日。刘凤玲定残时,其女已成年,其子已年满17周岁,其父已年满68周岁,其母已年满66周岁。被告曾凡武为刘凤玲垫付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40699.21元,并支付给刘凤玲护理费3000元。曾凡武与徐海燕系夫妻关系。曾凡武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鄂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海燕。鄂f×××××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曾凡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造成刘凤玲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玲无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凤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海燕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凤玲因本案事故所有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即曾凡武承担赔偿责任。刘凤玲主张徐海燕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凡武持有合法驾驶证,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凤玲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曾凡武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凤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刘凤玲主张医疗费1038.50元,其提供的其自付医疗费票据共计1038.45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38.45元。刘凤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780元(20元/天×3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凤玲主张营养费1705元(住院期间鼻食费325元+30元/天×46天),考虑到其伤情、治疗情况等,对刘凤玲主张的鼻食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同时,刘凤玲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刘凤玲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刘凤玲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即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925元(325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凤玲主张护理费4549.35元(41994元/年÷360天/年×39天)计算有误,其住院期间由其夫彭明礼护理,彭明礼护理刘凤玲期间工资停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刘凤玲的护理费本院认定4487.03元(2016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365天/年×39天),但因曾凡武于事发后已垫付刘凤玲护理费3000元,故对刘凤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87.03元。刘凤玲主张误工费11330.77元(31138元/年÷360天/年×131天),刘凤玲从事护理行业,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出院时医嘱其病休30天,后医疗机构于2016年4月20日、5月21日均建议其休息壹月,2016年5月26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刘凤玲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即对刘凤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8957.51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凤玲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刘凤玲的住所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刘凤玲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3元(27051元/年×20年÷10+父亲9803元/年×12年÷3人÷10+母亲9803元/年×14年÷3人÷10+儿子18192元/年×1年÷2人÷10),刘凤玲定残时未满60周岁,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4102元(27051元×20年×10%);刘凤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05.53元,因刘凤玲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7周岁,需扶养1年,其父已年满68周岁,需扶养12年,其母已年满66周岁,需扶养14年,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刘凤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刘凤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63507.53元。刘凤玲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凤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刘凤玲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0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25元、护理费1487.03元、误工费8957.5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895.52元。其中,刘凤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743.4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曾凡武于事发后为刘凤玲垫付的医疗费40699.21元,故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43442.66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依法应由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凤玲2743.45元,赔付曾凡武垫付的费用7256.55元;刘凤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7352.0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凡武为刘凤玲垫付护理费3000元,共计80352.07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凤玲77352.07元,赔付曾凡武垫付的费用3000元。即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依法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凤玲各项损失共计80095.52元;赔付曾凡武垫付的费用10256.55元。交强险之外,刘凤玲还损失鉴定费800元,曾凡武垫付费用还剩33442.66元,共计34242.66元,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信达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凤玲800元,赔付曾凡武33442.66元。故刘凤玲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曾凡武对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凤玲各项损失8009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凤玲各项损失800元,总计80895.52元;二、驳回原告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曾凡武垫付的费用1025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曾凡武垫付的费用33442.66元,总计4369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曾凡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力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