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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树全与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全,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557号原告李树全,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树全诉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东的房屋,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30年。2、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每年租赁费4.5万元。每年的租赁费必须在当年的12月1日当天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每拖延一天,原告收取被告所欠租赁费总额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合同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仅交付了2012、2013两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付应于2015年12月1日应交付的租金4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025元(45天×45元),共计47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市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东,其承包的狐狸峪村荒山范围内的房屋15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4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45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55000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65000元,2027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75000元,2032年12月1日至203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85000元,2037年12月1日至204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95000元。租赁费缴纳方式为上交租,即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当天付清一年的租赁费。每拖延一天,原告收取被告所欠租赁费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双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按约给付了前两年的租赁费。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曾就被告拒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的问题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现被告又拖欠本应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的第四年租金45000元,原告因此而成讼。另查,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45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2015年5月21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5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2015)一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5000元,每拖延一天,原告收取被告所欠租赁费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025元(45天×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5000元及滞纳金2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忠审 判 员  张 宾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娇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