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武汉高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高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70号申请人:武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山二巷9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曦,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高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23号。法定代表人:陈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高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实业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2004)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武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瑞宝投资公司称:国光房地产公司与高森实业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04)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因高森实业公司未履行债务,国光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国光房地产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瑞宝投资公司。现请求:变更瑞宝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国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森实业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森实业公司偿还国光房地产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5,010元,由高森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国光房地产公司已预交,高森实业公司直接给付国光房地产公司。2004年3月25日,本院(2004)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23日,国光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2004年10月9日,本院向高森实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日,国光房地产公司与高森实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高森实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国光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待将被执行人的土地拍卖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2005年7月2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森实业公司座落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土地证号武国用2002字第593号地号D100600**的土地,查封期限二年。2005年8月1日,国光房地产公司与高森实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不能偿还,愿意用本公司土地面积3959.55平方米地价评估3,092,400元抵偿欠款1,000,000元,剩余2,092,400元由申请执行人在土地过户时付给被执行人。但和解协议书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土地未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剩余价款2,092,400元也未由申请执行人交付给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2016年8月1日,国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瑞宝投资公司(乙方)达成债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标的为: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初字第86号确认的债务人高森实业公司所欠甲方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该债权对应的相关权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变更乙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2,500,000元。同日,国光房地产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高森实业公司,高森实业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本院认为:国光房地产公司与瑞宝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国光房地产公司与瑞宝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依法向高森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高森实业公司发生效力。瑞宝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武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为(2004)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平 百度搜索“”